第二十四条

有效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要求和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