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章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第十七条已废止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三)敲诈勒索财物;(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八)为客户或者本单位提供催款逼债等非法服务。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