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自治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