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已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二)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三)徇私舞弊,提高或者压低核验等级的;(四)侵犯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五)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六)刁难受监督单位的;(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