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废止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徇私舞弊,提高或者压低核验等级的;

(四)侵犯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六)刁难受监督单位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