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安排未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人员从事城市公共汽车驾驶活动的;(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九)项规定,未按照审批的线路、班次、站点和时间组织运营的,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