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章 设施管理第三十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二)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三)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还建或者补偿。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