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费单位拒不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检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