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一)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动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的;

(二)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集样品造成动物应激反应死亡的;

(三)对养殖、屠宰环节产生的病死猪、牛、羊、禽类及其病害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引进动物未报批报验,或者未进行隔离观察而发生动物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