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生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