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四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六十二条已修改生产、经营、施工应当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治污染。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第六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