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第四十条罚款标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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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