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废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项目验收或者鉴定后不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档案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档案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销毁档案、文件的。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6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