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土地使用权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仍未治理的,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水土流失的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以其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至二十元或流失量每立方米四十元至六十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治理。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