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或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港口码头、电力工程、水工程、市政工程及其他基础设施,开采石(矿)等土木工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报建手续,必须持有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作为审批建设项目报建的必备条件。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