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职能的机构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