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商、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水务、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信用管理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建立执法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流通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受处罚情况和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间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