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做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并责令改正;
2、责令向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3、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勒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2、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3、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三)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可拍卖资产抵缴。
对上述行为情节恶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