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以及检疫证明。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