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三)、(五)、(七)、(八)、(十二)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对驾驶员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四)、(六)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驾驶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顶灯、计价器,并对租赁车辆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非出租汽车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