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到有关部门的,责令退还,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二)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路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四)得知乘客去向拒绝载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的拒载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五)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责令双倍退还租费,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六)在出租汽车候车站不服从驻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管理,私自招揽乘客或者不按要求停靠、待客、载客、登记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七)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费方法的,责令退还租费,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责令停业十五日;

一年内被查处三次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违反前款规定,一年内被记录营运违章三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