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申请人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初审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审完毕;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初审部门同意。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