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明确督办内容、流程、时限;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等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有关单位拒不配合的,公布其名单,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