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许可备案第九条已修改开办经营性公共场所、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有关闭、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注销、变更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开办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6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