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