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民族乡应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根据民族特点,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因地制宜地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开展横向联系,扩大商品生产,促进民族乡经济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 民族乡应按照国家规定,合理开发和利用本地资源。 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民族乡区域内资源进行建设时,必须照顾民族乡的利益。 第十六条 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民族乡改善交通条件和通讯设施;在分配和供应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时,对民族乡给予照顾,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 以农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应督促有关部门和农户,保证兑现农副产品定购合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无力履行定购合同时,有关部门按规定减免定购任务。 第十八条 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生产的粮食主要用于自食和发展畜牧业,有定购任务的,积极完成任务。 市、县每年所收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草原管理费,应在当年全额返还用于当地草原建设。 第十九条 以林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林业生产纳入国家或地方林业部门的生产计划。 林业部门与民族乡签订联合经营林业生产合同时,在木材分成指标和利润分配方面,对民族乡给予优惠。 国家指定的少数民族护林员,由林业部门按规定发给护林员补助费。对有狩猎特长的鄂伦春民族,允许按国家批准的品种、数量在指定范围内狩猎。 第二十条 以渔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划分捕渔区域,疏通产销渠道,发展渔产品加工业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上级政府在开发利用民族乡区域内资源办企业时,所需要的职工,应在民族乡招收一部分,其中要有少数民族。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兴办企业,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简化各种手续和减免手续费。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投放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以工代赈投入时,应优先照顾民族乡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民族乡兴办企业,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信贷部门应对经济发展滞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兴办企业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应用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辖有民族乡的市、县、区,在安排民族乡财政预算时,应给予一定的机动财力。民族乡财政超收部分全部留用。 对于民族乡由于粮食提价所增加的农业税收入留成比例,应高于同等规模的其他乡。有关部门在分配支援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时,对民族乡应给予照顾。对民族乡的贫困村、户应给予扶持。 为民族乡所设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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