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认定事实的根据。

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