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有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