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废止有下列行为的,没收违法销售、收购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收购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超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销售药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内设科室私设药柜、医务人员及其他人员私自出售药品或者制剂;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收购过期药品或者非法收购药品。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