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第十条有效排放环境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厂(场)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防止噪声污染。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