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修理、加工业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进行修理、加工,并保证修理、加工质量。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不得偷工减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商品修复后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