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其他排污情形的。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