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文物商店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除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市场加强监督和管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