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侵占、擅自使用水文设施以及防汛通信设施;确需移动或者占用水文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恢复水文设施的原有功能,承担相应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防汛通信和雨情、水情采集专用频率,不得在水文测验河段内从事采石、挖砂、淘金等影响水文测验作业的活动。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3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