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的,应当经过批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同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法规 ·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