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已修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