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废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处方生产药品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处方配制制剂,或者配制制剂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