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养殖专业户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六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