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持过期排污许可证继续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