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有效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水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总量排放的污染严重企业,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期公布。污染严重企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上年度水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