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并出具批复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导致水污染加剧和生态破坏加重的;

(二)项目建设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和总量减排任务的;

(三)项目建设单位的现有项目未通过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拟进行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