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废止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进行审验的;
(二)未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或者借用、串用票据的;
(四)未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驾驶员公示的;
(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
(六)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者答复投诉人的。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