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二十七条已废止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确需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经营者在报停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