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处置、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协助灾情调查等工作。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