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具备相应的维修场所、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维修人员,取得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