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章 婴儿保健第十八条已修改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必须具备基本卫生条件,符合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合格标准。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26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