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行政机关不得有下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法罚款,或者当场收缴罚款时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二)违法没收财物,或者没收财物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单据;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无法定事由限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