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物业服务经营者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由外,约定停水、停电、停暖、停气等内容。

因管理费用发生纠纷,不得限制业主及业主的车辆进入小区、使用电梯等消费者行使物权权利的行为,不得以交付的水、电、暖、气费用抵销物业服务费用。

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等显著位置公示。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