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
(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的;
(五)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的;
(六)开展预收款服务的经营者终止服务,未事先通知消费者又无法联络的;
(七)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的;
(八)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