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不得有下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