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九条已修改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